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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范家齊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家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原債權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與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於131年12月22日清償,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可證,詎料前開借款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3,502,508元,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已違反契約書第八條第4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暨退件信封、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5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15字第2369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