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陳柏言相 對 人 劉柏君即劉京甫繼承人
劉思妤即劉京甫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京甫於112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劉京甫於11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借款期限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詎劉京甫屆期不為清償,尚欠900,000元未付,嗣劉京甫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6月15送達相對人劉思妤即劉京甫繼承人、於同年6月16日送達相對人劉柏君即劉京甫繼承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