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洢樂相 對 人 君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偉關 係 人 郭于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于緁於114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郭于緁於114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惟自115年2月23日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清償,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嗣相對人於115年2月23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存信函及送達回執聯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5年6月23日及25日送達予關係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