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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怡安相 對 人 賴易秀關 係 人 亞帝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民前列賴易秀、亞帝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易秀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賴易秀及債務人即關係人亞帝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5日簽發面額18,000,000元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等提示合計尚有18,000,000元及其利息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7月1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39字第2725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及關係人經通知後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並未踐行對任一人之本票提示程序,且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顯尚不足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擔保債權存在,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到期日為115年1月31日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及關係人雖主張聲請人未踐行本票之提示程序且該本票尚不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擔保債權存在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