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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相 對 人 吳雅萍相 對 人 呂朋承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相 對 人 呂枰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呂達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5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呂達忠向聲請人借用5,440,000元,約定利息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31年5月24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呂達忠於10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雅萍、呂朋承、呂枰汭於103年12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由吳雅萍、呂朋承、呂枰汭繼受為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自114年6月24日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尚欠本金3,644,53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住宅貸款契約、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10日新院瑞民寶115司拍27字第0604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