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李世偉關 係 人 羅曉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羅曉玲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9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0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40年10月13日止、110年10月13日起至120年10月13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嗣關係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登記原因信託,將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世偉。詎關係人自114年11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711,949元、1,291,31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李世偉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6日新院秋民寶115司拍29字第0558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