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石朝文相 對 人 查安屏
查安東查安虎查安強
查安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利秋英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查安強向聲請人石朝文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1年3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利秋英、查安強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
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違約金以新臺幣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查安強亦於113年11月8日簽發到期日114年10月10日、金額10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詎債務屆期不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利秋英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查安屏、查安東、查安虎、查安強、查安美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利秋英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乙紙、郵局存證信函等正本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亦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新院秋民寶115司拍22字第4626號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得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查安強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具狀表示雖以母親名義借款,但全部資金皆用於自己之生活需求周轉使用,其他繼承人並無實際參與借款,請求法院給予合理清償期間避免立即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可否延期清償,並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2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 782 88.87 由○○分別共有各5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4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新竹縣○○鄉○○街0巷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1層 1層:65.25 合計:65.25 相對人○○權利範圍分別各5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