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鍾文烈代 理 人 蔡佳穎相 對 人 劉中瑜即劉興煒之繼承人
劉旭剛即劉興煒之繼承人
劉元鈞即劉興煒之繼承人
劉上瑜即劉興煒之繼承人
劉芃均即劉興煒之繼承人
劉思妤即劉興煒之繼承人
劉翊嫺即劉興煒之繼承人
劉芝妘即劉興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興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興煒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芎林鄉竹林段105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又債務人劉興煒於101年5月18日以其所有芎林鄉竹林段1033-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又債務人劉興煒於102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芎林鄉竹林段1042、1042-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1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上開抵押權設定,經分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興煒於110年2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蘇娟美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13,000,000元,及於111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各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然債務人劉興煒於112年7月15日身故,其繼承人為劉中瑜、劉旭剛、劉元鈞、劉上瑜、劉芃均、劉思妤、劉翊嫺、劉芝妘,其繼承人等向聲請人申請其中2筆借款展延期限至115年2月5日,惟上開3筆借款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及115年2月5日到期後不為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雖債務人劉興煒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借據3紙、農會授信約定書4紙、繼承人延後還款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5司拍36字第0700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