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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趙偉傑相 對 人 鍾招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7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借款180萬元,詎借款人仍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於115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見覆,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 000 8,423.00 4分之1 2 新竹縣 ○○鄉 ○○ ○○ 000 338.00 4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000 ○○段000地號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鋼骨鋼筋混凝土造、2層 層次:1、2 一層:54.16 二層:54.16 總面積:108.32 4分之1 備 註 所有權人:鍾招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