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 請 人 曾進來相 對 人 吳振榮
吳振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俊男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8日起至85年9月17日止,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吳俊男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85年9月17日償還,惟屆期不為清償,相對人吳振榮並同意付連帶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借款債務,吳振榮應給付聲請人2,979,000元,其中250萬元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吳振榮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均遭判決駁回。嗣相對人吳振榮於107年11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除其中新竹市○○段000地號係相對人吳振榮、吳振維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於84年9月25日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其餘核與聲請意旨相符,而此部分之不相符,不影響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5年3月30日及115年4月7日送達予吳振榮、吳振維,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