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德輝相 對 人 劉昌華關 係 人 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彭美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陳德輝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12年7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彭美玲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載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嗣相對人劉昌華於112年10月23日因登記原因買賣,而受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劉昌華為相對人。上開借款業已屆期,關係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3月11日新院瑞民寶115司拍45字第0950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 490.00 296分之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 ○○段○○小段○○地號 ------------ ○○○○街○○之2號一樓 店鋪 、鋼筋混泥土造、5層 一層:15.74 合計:15.74 含共有部分○○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2)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