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劉昌華抗告人即關係人 彭美玲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陳德輝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本件裁定於115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5年4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