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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覃傳宗關 係 人 覃曉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覃傳宗於107年12月1日邀覃曉龍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50萬元、150萬元,詎債務人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72,65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31日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