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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林首旗相 對 人 黃清隆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清隆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12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5年12月4日、142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於113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13,6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4月1日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