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祺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正評律師即羅吉証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正評前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原債權人鄧秀翎、陳俊諺所欠借款之清償,於民國109年6 月17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800,0
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6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於114年2月11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並於114年6月19日為抵押權移轉登記,因債權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且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楊正評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調解書、通知函、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未提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6 字第15992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僅提出聲請人與原債權人之調解書影而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