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邱蕭月梅相 對 人 王秋蘭
李鍾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9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准予發還在案,茲聲請人再為重複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