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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朱元靖相 對 人 王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參本院第ㄧ審卷第8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76,400元(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提起上訴,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聲請人敗訴部分已先行確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80 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122000 =48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即4,685元(4880×96/100=468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7,120元(000000-0000=117120),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76,400元由相對人負擔,以上合計298,205元【計算式:4,685+117,120+176,400=298,205】。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2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