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
送達代收人 王伊忱律師、吳欣叡律師、姜閔方律師相 對 人 曾志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委請律師去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卻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