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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彭鵬元相 對 人 許麗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鵬元與相對人許麗秋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243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因假扣押之金額大於判決金額),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供擔保,其事後有無聲請假扣押執行?有無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聲請人主張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院於115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通知已於115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其通知行使權利是否適法,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