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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林鈺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薛榕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000年度存字第000號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6,117元,聲請就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000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書、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後,查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相對人嗣於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聲請續為執行,惟相對人是否於強制執行停止至續為執行間有無損害不明;是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停止至債務清償期間並無損害發生之情事,自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之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