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陳錦慶相 對 人 陳錦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3,368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案已確定,而依前揭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先後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926元、1,584元及14,751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96,391元、第三審繳納裁判費96,391元及補繳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26,325元,是聲請人所繳納裁判費總計為383,368元,有卷內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故依前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6,674元【計算式:383,36820%=7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