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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林櫻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董趙秀琴即趙秀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23,80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該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董趙秀琴即趙秀琴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趙罡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為假執行,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38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523,80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執行程序已終結且本案判決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事件前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另聲請人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相對人董趙秀琴即趙秀琴寄發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且目前行方不明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138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綜上可認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