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明輝相 對 人 陳明智
賴東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明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智應賠償相對人賴東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本件依費用計算書核計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陳明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65元【計算式:聲請人陳明輝已支出之費用79,681元-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費用(79681+24666+55000)×1/3=26,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明智應賠償相對人賴東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50元【計算式:賴東輝已支出之費用79,666元-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費用(79681+24666+55000)×1/3=26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賴東輝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鑑定費收據55,000元,雖非受台灣高等法院囑託辦理估價,惟相對人陳明智於該院審理時已表示對該估價報告書無意見而作為認定不動產價值之參考,上開費用爰認為應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777元 由聲請人預繳 估價費 63,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904元 最高法院命聲請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由相對人賴東輝預繳 估價費 55,000元 相對人自行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所支出 合 計 159,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