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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李品慶相 對 人 許洺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支出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費1,500元,尚未經確定費用,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裁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3月5日院英民夏115抗76字第1150003008號函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乙案於執行時代為將裁定正本送達予債務人許洺睿,惟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經假處分執行承辦股以115年3月16日新院瑞115司執全晉字第22號函復無從受囑託辦理送達,有本院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既假處分民事裁定尚未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謂該案業已終結,是聲請人俟終結後方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所為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