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曾宥妃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元為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後,相對人盛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撤回執行之聲請,因聲請人僅聲請執行盛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該公司亦陳明無損害而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11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清償協議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狀、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提存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本件就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二造未上訴而告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