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吳駿青
林貞吟相 對 人 綠明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46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綠明環保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含支付命令500元)、鑑定費85,000元、證人旅費536元,另聲請人預納一部附帶上訴裁判費1,665元並繳納證人旅費774元。而相對人則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部分敗訴之104,150元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聲請人部分敗訴部分之482,773元已先行確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175 元(計算式:482773/899374×95336=5117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即18,121元(51775×35/100=18121.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4,161元(00000-00000=44161),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即28,263元(44161×64/100=28263.04),計46,384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即2,725元(7569×36/100=2724.84);則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4,844元,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098元【計算式:18121+28263+0000-0000=46098】,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