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莊高宜相 對 人 羅少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存字第6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7,3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高宜與相對人羅少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7,375元,並以鈞院114年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撤回民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