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吳俊慶相 對 人 陳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慶與相對人即原告陳進財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吳俊慶所預納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元、第一審測量費用6,950元,另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相對人則未提起上訴,故於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已先行確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5元(計算式:7294/0000000×51510 =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確定之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元(85.45×1/100=0.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1,425元(00000-00=5142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925 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8,92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74元(即計算式:6,950+8,925-1=15,874,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