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楊正仁
鄭楊璧蓮楊碧雲王領宗相 對 人 楊黃菊英
楊裕黃
楊淑芬楊上輝
楊上賢
楊士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楊正仁等與相對人即被告楊黃菊英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23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經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5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