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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黃丞璽相 對 人 鄧元元

黃建能吳日春黃盛松

黃金龍

黃紹詠

黃余雪妹

黃祺翔

黃玠誠

陳彥丞

陳亭孜

黃雲良江來好

黃建龍

黃郁婷

黃子珊

黃朱宜妹

江建璋

黃心伶

黃心如

黃曉荻黃玉美張黃英妹夏睦盛

夏建強

夏淑芬

黃嬌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鄧元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建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日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盛松、黃金龍、黃紹詠、黃余雪妹、黃祺翔、黃玠誠、陳彥丞、陳亭孜、黃雲良、江來好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盛松、黃金龍、黃紹詠、黃余雪妹、黃祺翔、黃玠誠、陳彥丞、陳亭孜、黃雲良、江來好、黃建龍、黃郁婷、黃子珊、黃朱宜妹、江建璋、黃心伶、黃心如、黃曉荻、黃玉美、張黃英妹、夏睦盛、夏建強、夏淑芬、黃嬌妹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元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建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相對人鄧元元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相對人吳日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鄧元元、黃建能、吳日春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555號就上訴及聲請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鄧元元、黃建能各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鄧元元、黃建能各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而告確定。

㈡、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本件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建能請求拆除如本案判決附圖B1及F部分地上物經第一審駁回確定之部分,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767元(計算式:27.95/577.71×77860 =3

766.9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確定之相對人吳日春負擔百分之14即527元(3767×14/100=527.3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黃建能、鄧元元各負擔百分之36即1,356元(3767×36/100=1356.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4,093元(00000-0000=74093),由相對人鄧元元、黃建能各負擔百分之45即33,342元(計算式:74093×45/100=33341.8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黃盛松、黃金龍、黃紹詠、黃余雪妹、黃祺翔、黃玠誠、陳彥丞、陳亭孜、黃雲良、江來好連帶負擔7,409元。

㈢、再查相對人鄧元元、黃建能、吳日春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如附表之計算書所示,另依卷內資料顯示,第二審尚有聲請人追加起訴之裁判費2,655元,依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之諭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鄧元元、黃建能各負擔百分之45即1,195元(計算式:2655×45/100=1194.7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65元則由黃盛松、黃金龍、黃紹詠、黃余雪妹、黃祺翔、黃玠誠、陳彥丞、陳亭孜、黃雲良、江來好、黃建龍、黃郁婷、黃子珊、黃朱宜妹、江建璋、黃心伶、黃心如、黃曉荻、黃玉美、張黃英妹、夏睦盛、夏建強、夏淑芬、黃嬌妹連帶負擔。以上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63,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上訴費 2,65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上訴費 12,060元 由相對人黃建能、鄧元元繳納 第二審上訴費 11,400元 由相對人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預繳 第二審上訴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黃建能繳納 備註: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計算,因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故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相對人應賠負之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