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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吳玉珠相 對 人 鄒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玉珠與相對人即原告鄒慧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6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裁判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為此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