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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高柄煌聲 請 人 高賢銘輔 助 人 高素霞聲 請 人 高棉銘相 對 人 高青良相 對 人 陳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柄煌、高賢銘、高棉銘與相對人高青良、陳映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114年11月28日新院玉民康114聲146字第5024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號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