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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統茂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鎔相 對 人 李雅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5年4月8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4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提存手續費50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費500元、呈報清算人聲請費1,500元、清算公告刊登費740元等,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支出,不予列計。聲請人另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費100元部分,查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本即無庸另行付費,聲請人欲聲請多核發一份確定證明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此部分之費用不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