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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彭鵬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麗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鵬元與相對人許麗秋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243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等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曾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將起訴聲明730萬元減縮部分後為707萬5千元。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全部勝訴確定等語,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相較於假扣押保全金額而言,非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本院於此非訟程序中自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確實無損害,相對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亦難僅以相對人所提資料而審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因聲請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