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陳晏書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元珍(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裁定提供新臺幣26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108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係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而相對人廖元珍係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繫屬於法院前即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廖元珍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