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莊子霆

戴詠欣戴家豪前列共同之代 理 人 賴翰立律師相 對 人 凌美蘭相 對 人 戴健宗相 對 人 戴雅玲相 對 人 林昱愷法定代理人 林子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莊子霆、戴詠欣、戴家豪與相對人即被告凌美蘭、戴健宗、戴雅玲、林昱愷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1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裁判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又聲請人另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四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89元、第二審裁判費102,777元、第二審不動產鑑定費6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共244,466元。按上開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466元(即41,689+102,777+60,000=204,466),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就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裁定並未載明連帶負擔,是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