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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張志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115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事件、115年度存字第3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