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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陳金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判決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新莊幸福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5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已確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是難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因之聲請人固向相對人楊紫綾寄發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第1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亦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前揭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規定,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