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陳美蘭
陳宥溱即陳宜蓁相 對 人 范怡寶
戴紹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該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165元,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合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165元(79,165+40,000=119,165),依上開裁定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9,165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