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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金福相 對 人 楊紫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該訴訟業已確定,而聲請人前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754元、7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二、三審係由相對人上訴繳納裁判費並由其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31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