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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鄭一誠相 對 人 鄭忠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270元(依聲請人檢附之收據金額為73,270元,是聲請人原載73,720元應係誤載),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73,27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8,100元【計算式:73,27052%=3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