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林彭秀英即林廷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烱憲即林廷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烱勲即林廷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慧即林廷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貞即林廷瑞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吳榮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1,863元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嗣並補繳396元,另外支出土地複丈費50,400元,合計75,259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259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逾75,259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經本院調卷亦查無逾主文所示金額支出之單據,爰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