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周應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000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提供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000年度存字第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日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准將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於該時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係遲至於115年4月16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是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是否有損害發生不明,因之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前揭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規定,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