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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廖政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正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和第26條第1項暨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正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而無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為形式上審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合法收受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