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俊煒相 對 人 楊依綝即珍香港式飲食
張駿華
歐黃文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原提存之公債因到期而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壹佰貳拾萬元,並以112年度存字第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暨本院執行處函、115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存字第86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含107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取字第72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15年度聲字第1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2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907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