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相 對 人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77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8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狀雖陳有本院115年4月8日新院瑞民敏115聲45字第13821號函影本,釋明已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縱使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並未符合上開准予返還之規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