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張炳文相 對 人 范振釗
范綱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03,9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4,4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4,124元【計算式:1044000.71=74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