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陳宗華相 對 人 朱葳萁
林明杰即小林汽車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5年度聲字第4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撤銷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函暨撤銷執行命令暨撤回囑託執行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115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115年度聲字第4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前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11日士院瓊文字第115705177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6月18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700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