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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林武煉相 對 人 郭正益

郭泳松郭金泉郭圳昇黃琪美郭鈺婷郭昱相郭士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故本件相對人郭正益、郭泳松、郭金泉、郭圳昇、黃琪美、郭鈺婷、郭昱相、郭士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武煉 1/2 2 郭正益 1/18 3 郭泳松 1/18 4 郭金泉 1/4 5 郭圳昇 1/12 6 黃琪美、郭鈺婷、郭昱相、郭士綺 連帶負擔1/18附表一:聲請人即原告支出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1 裁判費 15,30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鑑定費用 70,000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一紙 合計 85,306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計算式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林武煉 2分之1 85,306×1/2=42653 42,653元 2 郭正益 18分之1 85,306×1/18=4,739.2 4,739元 3 郭泳松 18分之1 85,306×1/18=4,739.2 4,739元 4 郭金泉 4分之1 85,306×1/4=21,326.5 21,327元 5 郭圳昇 12分之1 85,306×1/12=7,108.8 7,109元 6 黃琪美、郭鈺婷、郭昱相、郭士綺 連帶負擔18分之1 85,306×1/18=4,739.2 4,73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