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林鈺鈞相 對 人 薛榕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6,117元為擔保金,且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竹北簡字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